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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在看香港、欧美警匪片时经常可以看到这样的画面,当警察上前逮捕犯罪嫌疑时,一边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对沉默权制度最初也是最直观的一个认识。这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的重要表现。本文试从中分析沉默权的内涵,论证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与必要性,探讨在我国建立的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三层含义: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具体来说,就是有关官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强制(包括精神的、物理的)来逼迫其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司法机关不能把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以此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在提问之前有关官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和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1,2,6,范,文,网欢迎您投稿:www.126fw.com}
二、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及建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
在中国,目前仍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当然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分不开的。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将当事人的口供摆在了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上,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侦查技术不够先进,所以需要当事人的口供指引;另一方面,重视当事人的口供确实可以提高办案效率,更好地打击犯罪。但是,在忽视沉默权的中国,文明发展到现在,开始不断暴露出一些问题。比如,越来越频繁见诸于报端的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特别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公民的任意传唤、拘传、羁押甚至超期羁押,以及对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实施的非人道待遇等等现象也是常有所闻。刑讯的原因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有罪推定思想和严重依赖口供的口供主义的影响。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甚至刑讯。其实,要有效地制止这种现象,要从许多方面入手,比如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而在司法上,更要对这些刑讯逼供的证词采取根本的否决方式。因此,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其重要的意义。
首先,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人权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以免受到国家强制的侵害,就更要在各方面加以有效的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发展,中国也开始越来越重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位置摆到与追诉机关平等的地位上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其次,确立沉默权能有效防止冤狱的发生。由于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为追诉官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追诉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
第三,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上的公平。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科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否则,受追诉的人就会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自白被称为“证据之王”和“最佳证据”,在证据运用上强调“无供不录案”,自白的证据价值被片面夸大了。为获取作为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导致了刑讯的合法化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