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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洋,男,1991年生,汉族,学生,住白城市东风乡向阳村一社。
法定代理人李成庆,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人因与石俊杰、郭纯孝、孙淑卿、郭金金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05)洮速民初字第286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特申请贵院依法提出抗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对(2006)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之通事故责任应分阶段加以认定,申请人不应对郭鑫、曲佩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观引发本起赔偿纠纷的通事故,肇事的红旗轿车与郭鑫、曲佩友及申请人实际上各发生了一次碰撞,撞击到骑自行车的申请人是在机动车道,应为事故之第一阶段,撞击郭鑫、曲佩友是在非机动车道,应为事故之第二阶段。申请人认为,尽管申请人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具有一定过失,但该轻微过失所引发的危害性绝对不应发展至事故的第二阶段,即对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进的郭鑫、曲佩友造成损害,若肇事红旗轿车制动装置合格且驾驶员未超速,事故的危害性至多只能发生在第一阶段,决不至于害及他人。肇事红旗轿车在刹车后向右跑偏,以及冲向非机动车道并撞伤郭鑫、曲佩友完全系机动车超速及制动装置不合格所致,与申请人无关。综上,申请人认为,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不当,申请人不应承担对郭鑫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申请人的轻微过失不应成为减轻肇事车驾驶员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郭鑫、曲佩友的损害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认知和注意自身行为的能力是有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成年人应当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及成年公民等保护的对象。同时,国家机关、社会及成年公民等应当具有对未成年人轻微过失的容忍义务。本案中的事发路段并无人行横道及配备红绿灯的路,通法规实际允许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即申请人横过机动车道并无过错,只是没有“下车推行”而已。依据一般生活常识即可得知,在驾驶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下车推行”与“驾驶自行车前行”的速度实际上是相差无几的,对他人所能构成的危险也是大致相当的。故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横过马路[你阅读的文章来自:126范文网www.126fw.com]未下车推行属轻微过失,依法不应承担对郭鑫、曲佩友损害的赔偿责任,而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曲佩友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驾龄,其对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所存在的危险性是有足够认知的。况且其驾驶机动车行驶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中属“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依法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机动车驾驶员明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所存在的巨大危险,仍实施该行为,造成申请人以及郭鑫、曲佩友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应当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由其对郭鑫、曲佩友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对导致郭鑫、曲佩友损害的原因分析。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郭鑫、曲佩友的损害(即事故之第二阶段)系申请人和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行为间接结合所致,但申请人以为,该损害应为肇事车辆超速及制动装置不合格的必然结果,在本案中,假设申请人横过马路时下车推行,在超高速行驶状态下的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现申请人后仍必然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肇事车辆的制动不合格,仍会产生该车辆不能在有效距离内停止行使、车辆向右跑偏的状况,郭鑫、曲佩友的损害仍将不可避免的发生。因此,申请人认为,肇事车辆的超速和制动不合格是导致郭鑫、曲佩友损害的唯一决定性因素,因此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依法抗诉。
此致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李洋
法定代理人李成庆
2008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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